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恫嚇被害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7號被告宋家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4鄰福田179-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忠為 宋進福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忠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宋進福要將其趕出家門加上酒後情緒失控,在住處客廳作勢要毆打宋進福,宋進福閃避後,宋家忠即動手砸毀客廳電視櫃之玻璃及把手(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宋進福報警,員警到場時,宋家忠對宋進福口出「要殺死你」等語,令宋家忠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宋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 林英志 、田凱元10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