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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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方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部分第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自89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6.58%,合計年息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550,000元,並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0,00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婉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第一審外國公示送達費1,200元合計7,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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