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4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洪永發 相對人 邱素珠 相對人伯爵印花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華耶光 (即華 吳愛光 .人相對人 鄧積嫻 (即 華吳愛光 .
鄧積媛 (即華吳愛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邱素珠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580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邱素珠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邱素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伯爵印花開發有限公司、華耶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該相對人未執行之證明,而得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又就相對人華吳愛光部分,其業於民國94年9月4日死亡,查華吳愛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次查華吳愛光之繼承人為華鴻升(於95年10月6日死亡)、華耶光、鄧積嫻、鄧積媛、 鄧積聖 ,則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對華吳愛光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當,是以聲請人僅通知華耶光、鄧積嫻、鄧積媛行使權利,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伯爵印花開發有限公司、華耶光、華吳愛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