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珈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珈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黃珈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街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珈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至同晚9時26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街141號住處,經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仙境傳說online」網路遊戲,利用不知情之夫 張國勝 經不知情之友人 賴信榮 同意提供身分資料所申設帳號cbss520號、角色名稱「♂瘋∮」登入該遊戲後,佯以交換虛擬寶物為由,與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上網而以胞弟 范明輝 所申設登入該遊戲之帳號mmcszinz號、角色名稱「賠錢商行」之 范明章 達成約定,誘使范明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寶物「太陽眼鏡(1洞)」、「火焰國王戒指」、「共鳴戒指」、「眼鏡(1洞)」、「史雷普尼爾之靴」各1個後,黃珈佳即於1分鐘內下線離開該網路遊戲。嗣經范明輝報警調閱遊戲交易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珈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上揭交換虛擬寶物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小孩睡醒哭鬧,為照顧小孩且張國勝胞弟要使用電腦而下線,惟忘記對方玩家角色名稱,事後無法聯繫對方,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范明章於偵查中,證人范明輝、張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信榮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遊戲畫面列印資料8紙、帳號mmcszinz號之遊戲帳號證明書、帳號cbss520號道具接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電磁紀錄、IP用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僅係照顧小孩且另有親人使用電腦而下線,顯見電腦、網路設備並無故障,亦非遇須下線離開遊戲始得處理之緊急事故,衡情應可請託親人代為照顧小孩或在線上完成交換寶物,竟仍無端下線離開遊戲。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得付費取得交易對方之資料,卻捨此不為,是認並無交易寶物之真意。另被告亦知悉其配偶張國勝於98年間曾因相同之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拘役;被告於本件犯行前4日復以電腦故障為由而未交付寶物予他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 益徵 被告並非不諳法律而輕忽未積極處理,顯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及犯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珈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多次利用不正方法於網路上詐得他人之寶物,應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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