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4號原告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告 黃振益
黃俊豪 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益邀同被告黃俊豪、黃麗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95年4月26日清償,月息按借貸金額1%計付,相當於年息12%計算,若逾期未清償,願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9,000元,且若利息未獲兌現,原告得提前要求償還,被告於期限前應一次返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法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黃俊豪、黃麗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黃振益、黃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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