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52504、3536、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枝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何枝良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搶奪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何枝良猶不知悔改,因從事之防水工程及油漆等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復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待償,起意騎偷來之機車行搶女性路人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42之
1號前騎樓,見 鄧宗翰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除供己代步使用外,復伺機找尋行搶之目標。
(二)於100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行竊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某處巷口,因上開機車熄火發不動,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路旁(該機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尋回後,由鄧宗翰於101年1月2日領回)。另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見 李汶鍵 停放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除供己代步使用,並嗣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掩飾面貌而口戴口罩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經該地之婦女 彭焄芮 之後方行駛而過,並趁彭焄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彭焄芮提在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HTC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搶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至新竹市溪洲橋下(未尋回)。
(三)何枝良因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搶得手,為免該機車被警察鎖定,遂於101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73巷6號前,見 劉仁隆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螺絲較鬆,便以徒手竊取GAC-44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上,以避免遭查緝。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面戴口罩騎乘已改懸掛GAC-44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縣政一街口,見婦女 呂寶春 及其母 胡榮妹 行走在上址北向南之人行道,趁胡榮妹(起訴書誤載為呂寶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不備時,徒手搶奪胡榮妹提在右手、幫呂寶春代拿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3,0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搶得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至新竹市溪洲橋下(未尋回),前開機車則騎至新竹市○○路○段○○○號前騎樓棄置( 嗣經警 於101年2月13日尋獲上開改懸掛GAC-440號車牌之100-CBM號重型機車,機車、車牌已分別由李汶鍵、劉仁隆領回)。
(四)何枝良將所搶得現金償還地下錢莊部分債務及支付生活所需後,猶認不足,乃食髓知味,欲再度行搶,先於101年
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蔡宜蓁 借予其胞弟 蔡逸竹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持上開自備鑰匙竊取前揭機車得手,除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尋找可供下手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何枝良再度面戴口罩,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遇婦女 黃品甄 獨自1人行走在該處,而認有機可趁尾隨在後,並趁黃品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品甄提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萬餘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將搶得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至新竹市溪洲橋下(未尋回),並將上開機車騎至新竹市○○街旁的巷子棄置(該機車經警於101年4月25日尋獲,並由蔡宜蓁領回)。
(五)嗣經彭焄芮、呂寶春、黃品甄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查悉何枝良涉犯竊盜及搶奪之嫌疑,為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而於101年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光復路口之史努比電子遊藝場內,將何枝良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枝良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枝良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下稱2504號卷】第6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2015號偵查卷【下稱2015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3、123至
124、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6至38、42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宗翰、李汶鍵、彭焄芮、劉仁隆、蔡宜蓁、黃品甄、呂寶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015號卷第13至14頁、16至18頁、40至41頁;2504號卷第13至14、15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1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被告行搶所穿著外套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4張在卷可稽(見2015號卷第15、19至23、42至45、117至121頁、2504號卷第21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上開4次竊盜及3次搶奪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3次竊取機車、1次竊取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3次搶奪部分,均係犯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何枝良所為4次竊盜犯行、3次搶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何枝良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財物支應所需,竟思不勞而獲,僅因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竟心生歹念,心思縝密,先竊取機車、置換車牌,再戴口罩騎贓車隨機搶奪婦女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兼衡其所竊上開機車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搶奪部分,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均未尋回,對被害人造成諸多不便,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三)之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6月、(二)(四)竊盜部分求刑各7月,另3次搶奪部分具體求刑各10月,本院認為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於國小一年級時喪父,係由單親母親從小含莘茹苦將其扶養長大,是其一時失慮誤入岐途,而致罹刑章,等出獄之後定會學好等語,本院衷心希望被告於獄中,能深刻自我反省所犯過錯,痛改前非,常思及母親養育之恩,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以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好好奉養孝順母親,勿再蹈法網,以免年邁的母親為其煩惱傷心。
(五)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目前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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