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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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項定有明文。按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稱舊法)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即「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