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敏郎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經訊問被告駱敏郎後,以被告犯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刑法修正後之詐欺罪,均反覆實施,即有修正前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所覓得之詐欺人頭,起訴書即已記載六人,金額已在1千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上,公訴人正在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繼續查辦詐欺之人頭所詐得之金錢,被告之犯行嚴重侵蝕國家金融機構財務之健全,並殃及全民,以金融重建基金打消金融機構財務上之呆帳,侵害之法益嚴重,核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有刑事報到單、筆錄、羈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修正後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已不再適用,則被告顯無重複實施同一犯罪(常業詐欺罪)之虞,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已無適用之餘地,乃原審法院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由,認被告應予羈押,於法顯有未合;㈡本案起訴法條為連續詐欺罪,而被告確實在豆漿店擔任師傅,原審未經審理,逕認被告所為犯常業詐欺罪,殊嫌率斷;㈢目前國內銀行體系已緊縮信用放款,一般人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已非常不易,被告顯已無法像以往般輕易代客辦理銀行貸款,故客觀上被告亦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96年7月4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及王榮隆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駱敏郎在臺北縣○○市○○路○段○○○號4樓開設信用卡代辦中心,並與陳伶儀前往花蓮縣之山地部落,以每月1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願意當人頭之原住民或無業人士 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 後,即由黃琨竑帶同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前往王榮隆所虛設分別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普翔科技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品佳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在職證明、銀行薪資轉帳、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利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駱敏郎、陳伶儀及黃琨竑另明知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等人均無固定收入,無力清償貸款,竟分別與其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其等之同意,而偽造其等於普翔公司、富洋公司及品佳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銀行薪資轉帳,並持偽造之員工資料申辦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等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之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致各該金融機構受騙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即承前概括犯意,於取得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等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持該附表所示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借現金,及持附表所示信用卡至各商店刷卡消費後,為保持該現金卡及信用卡可繼續使用消費之狀態,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即代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等人繳交數期最低應繳金額款項,而至該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借款及消費總額達各銀行之授信額度後,即停止繳款,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向原即無資歷之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及潘秀華催繳無門後,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駱敏郎、同案被告黃琨竑於警詢及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同案劉美花、邱俊勝、胡國輝、高敏莉、胡花鳳、潘秀華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謝育成黃鑫偉簡豐裕蔡和展林哲正湯旺鍚林明康洪明瑞馮月林 於警詢中證述為證據。認被告駱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於95年7月1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雖已將原有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刪除;然刑事訴訟法亦已於96年7月4日配合新刑法之修正,將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由原有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改規定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則原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刑法修正後之詐欺罪,均反覆實施,即有修正前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核並無不當。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多次詐欺罪,已據檢察官提出相關
之證據以為證明。至於,被告是否在豆漿店擔任師傅,國內銀行體系是否已緊縮信用放款;均核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認定,毫無任何之關聯。
㈣原法院於訊問後,審酌上揭情狀,以被告犯嫌重大,其中所
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刑法修正後之詐欺罪,均反覆實施,即有修正前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所覓得之詐欺人頭,起訴書即已記載六人,金額已在1千萬元以上,公訴人正在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繼續查辦詐欺之人頭所詐得之金錢,被告之犯行嚴重侵蝕國家金融機構財務之健全,並殃及全民,以金融重建基金打消金融機構財務上之呆帳,侵害之法益嚴重,核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並無羈押理由不備、不合羈押要件之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