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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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 伍佰 參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經其詳予比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始發現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詞筆錄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而本院所為9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詳予調查,即予採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 李少文 之繼承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9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含證人證詞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就訊問證人所製作之筆錄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固提出法庭錄音光碟暨譯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證人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詞,依上開說明,非屬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況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即已提出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頁),而上開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亦附於該案卷,顯見上開證物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三、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