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9月10日士院鎮95執吉字第2328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再抗告人任職教員,除薪金收入外,另有實物配給,此實物配給,固係再抗告人維持一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但薪金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再抗告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62號、52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企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稱臺企士林分行)之薪資債權,而該薪資債權因抗告人對於臺企銀行尚有負債,經臺企銀行依據民法第340條規定,逐月對抗告人可受領之薪資行使抵銷權後,所剩餘額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已不足敷其本人及家屬之正常家庭經濟生活開支及家庭費用之支出,抗告人一家五口,除抗告人薪資外,已無其他收入,債權人再就餘額25,000元執行,顯屬過苛,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為此,求為撤消95年9月10日士院鎮95執吉字第23280號之執行命令等語云云。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本件抗告人任職於臺企士林分行,每月薪資為78,004元,與其妻、子、女共同生活;子 李尚儒 00年0月0日生,94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16,973元,95年5月4日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1,800元;女 李函音 00年00月0日生有薪資所得18,804元,95年9月1日以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1,800元;妻 鐘素珍 ,94年度雖無薪資所得,惟亦有股利及營利所得共115,235元,並有房屋及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4,392,766元,而抗告人尚有房屋及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共24,
745,471元等事實,均有戶籍謄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足憑;參酌抗告人上開財產狀況,其身分、地位,及其妻之財產狀況、子女之所得情形,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法院核發95年9月10日士院鎮95執吉字第23280號之執行命令,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無違誤。
四、從而,抗告人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