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圾車搭載清潔隊員清運垃圾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搭載被害人即清潔隊隊員 劉文 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進行當日之垃圾清運作業,於同日17時48分許,渠等2人於中庄村內收完垃圾後,被告甲○○駕車沿中庄村產業道路繼續前往下一個清運點時,被告甲○○原應注意垃圾車行駛中,應禁止作業人員攀附於車廂外且汽車行駛時車廂外不得載人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要求被害人劉文於垃圾蒐集完畢後上車同坐於駕駛室內,反任令被害人劉文便宜行事,攀附於垃圾車廂後方踏板上,致其駕駛上開垃圾車沿中庄村產業道路行駛至該道路上之「吳鳳南168分8」電線桿附近時,被害人劉文因攀附不慎,一時失手自垃圾車上跌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劉文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右顳葉及頂葉腦挫傷出血,於同年9月6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乃不法且有責之行為,是一行為縱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尚須該行為人具備有責性,行為人之行為方屬犯罪而得處以刑罰,是所謂「無責任即無刑罰」,而有責性之核心內涵在於「期待可能性」,亦即法律規範具有意思決定規範之性質,所賦予行為人遵守規範之義務,仍有其界限,倘若被告處於特別情狀下,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行為符合法律上之規範而欠缺期待可能性者,基於「法不強人所難」之原則,亦難遽以刑事責任予以非難。此雖非法律上所明文規定之行為不罰事由,然基於「法不強人所難」之基本思想,學理上一般通說均認為若欠缺期待可能性者,亦屬減免罪責之事由,而屬於刑法上行為不罰事由之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乙○○之指訴、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職工工作安全守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並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垃圾車之駕駛行為並沒有過失,伊雖然知道有隨車人員於垃圾車收運行進間不得站立車上之規定,但是大家都這樣,伊有告知被害人到前面來坐,但被害人不要,因為常上下、不方便工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對於被害人自行決定站立後方,並非被告可以控制,被害人站立後方,並非造成死亡結果之原因,且上開規定是規範隨車人員而不是規範駕駛,又目前各相關單位對於是否可以於車輛行進中站立垃圾車後方收運垃圾,亦無結論,折衷方式為加裝安全帶及鐵框等等,而被告對於被害人自行決定造成的風險,並無控制能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7年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工作1年多後,即擔
任垃圾車駕駛工作迄今,其工作內容為開車及保養車輛等,並於97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搭載隨車人員即被害人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進行垃圾清運作業,於當日17時48分許,其等2人於中庄村完成垃圾收運後,被害人未上車同坐於駕駛室,而攀附站立於上開垃圾車車廂後方踏板上,俟行經中庄村產業道路「吳鳳南168分8」電線桿附近,被害人自上開垃圾車上摔落地面,導致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右顳葉及頂葉腦挫傷出血,並於同年9月6日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分別見相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64、167至169頁),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7年10月24日嘉水鄉清字第0970014861號函附被告任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模擬被害人站立位置照片4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0月21日勞南檢綜字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發生經過等存卷可參(分別見相驗卷第42至43頁、第9至11頁、第17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7頁、第34至38頁、第31至32頁、第66頁),是被告係擔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害人從事垃圾清運工作,而被害人於完成垃圾收運後,未進入駕駛室就坐而站立於上開垃圾車後方踏板,而於上開地點摔落地面,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等情,自屬明確。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六、車廂以外載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6款,亦有明文可表。再者,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職工工作安全守則第三章一、㈡第3點亦規定「隨車人員收運行進間注意建築凸出物或飛掉物,並不得站立車上以防緊急煞車時翻落車下發生意外」,此有上開工作安全守則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徵諸上開立法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意旨,即在於車輛行進中,如有人員攀附、搭載於車廂之外,因其欠缺車體之保護,則攀附於車廂外之人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性、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均將遠高於車廂內之人員,是有上開立法及工作安全守則之制定。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係從事垃圾車職業駕駛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有10年之久之人,是其對於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所應遵循之規範,衡情自應較一般駕駛人更為熟稔,而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擔任駕駛前曾參加講習,知道要遵守規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也有給伊等人員看相關守則,駕駛、隨車人員也有那本守則,伊也知道上開隨車人員不得站立車上的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隨車人員不得站立於垃圾車上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意旨,應屬明瞭,並有應予遵守之注意義務乙節,至為顯然。至辯護人辯稱:上開工作安全守則之規定係規範隨車人員,並未規範屬於駕駛身分之被告云云,惟查上開工作安全守則之規定,雖係規範於該守則「第三章隊員工作安全守則」、「一、垃圾收運工作」、「㈡隨車人員」項下,然此項規範方式僅係提醒隨車人員注意其自身安全,而非即得以免除駕駛即被告有「於車輛行進中不得於車廂外載人」之注意義務,否則上開道路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車輛駕駛行進之道路交通活動中,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駕駛人居於主導車輛行駛、停止,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如僅課予所搭載人員不得於車輛行進間於車廂外搭載等之注意義務,而免除車輛駕駛人該項注意義務,容任車輛駕駛人得以漠視「車廂外搭載人員」危險之存在,則道路交通安全之建立與完備,豈非緣木求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顯屬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誤會,難以採認。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而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客觀可歸責性。查: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彙整上開垃圾車於案發當時之總重量(含人員、垃圾等)後,依職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研判結果認:綜合研判以被害人於慈濟大林分院急診室之紀錄,呈現為全身「多處表淺磨損擦傷」,僅有下巴及枕部司裂傷之表徵與頭顱骨骨折、腦損傷呈現撞擊傷而非對撞傷,較支持為低速下跌落垃圾車之過程,若滾落於離車道較遠,則轉彎之扭力可較大些,但以傷勢未造成對撞傷、無其他肢體骨折等,研判車行速度應不太快,且應考量被害人年齡、糖尿病患者之體能與反應能力之擔負程度與本事件之相關性等情,均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8年6月19日嘉水鄉清字第0980009538號函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3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18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於當時駕駛上開垃圾車之車速應非過快乙節,應可審認,且亦無相關證據可顯示被告於駕駛上開垃圾車之實際駕駛行為過程中有何其他如緊急煞車等足以直接、間接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之過失。然被告於明知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情形下,本應注意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規定,不得於駕駛上開垃圾車行進間,於車廂外搭載被害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之注意義務,進而要求被害人進入駕駛室就坐,而於僅以垃圾車後之橫桿、把手為攀附工具,毫無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下,任令被害人攀附於車廂外、站立於車廂後方之踏板上,是被告確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被害人之死亡而致風險實現。⑵又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保護目的,即在課予被告即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不得於車廂外載人之注意義務,使被害人即隨車人員能免於車輛行進間,暴露於車體外之行車危險,而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規範而造成之危險(因車輛行進間於車廂外載人而致被害人死亡),正是法規範所欲防免之結果,是此結果與法規範保護目的顯然具有關聯性。換言之,倘若被告確實遵守上述注意義務,於每一垃圾收集點完成垃圾清運收集工作後,確實要求被害人進入駕駛室就坐,則對於被害人行車安全之維護即有相當之助益,被害人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反之,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則明顯增加車輛行進中被害人毫無車體保護而導致其人身安全危險性之增加,因而升高了諸如本件被害人摔落地面等之風險,是被告善盡「車輛行進中不得於車廂外載人」之注意義務非屬無效之義務,而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從而,被告已實現此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上開風險之實現,正係法規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所欲避免者,據此,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之規範,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客觀之可歸責性,實屬灼然。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被害人自我主觀決定,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云云,惟「客觀歸責理論」中固有所謂「自我負責原則」,亦即行為人僅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介入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之前的行為人並不負責,而應由被害人自行負責。然本件被害人固係自我決定是否於車輛行進中站立垃圾車後方,而被告係共同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且被告係擔任駕駛,此於道路交通活動中,較諸隨車人員或乘客,顯然擔負維繫道路交通活動安全、順利無虞更為重要之角色,被告隨時均得以駕駛之身分,基於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要求被害人遵守上開法令、規範,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既係共同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自有上開法令及規範之注意義務,而非得全然置身事外,僅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且本件事故顯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要求被害人於收集點完成清運工作後進入車內就坐,而任令被害人站立車外踏板,而車輛行駛中被害人不慎掉落地面,致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右顳葉及頂葉腦挫傷出血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然則,犯罪乃不法且有責之行為,是一行為縱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性與違法性,尚須該行為人具備有責性,行為人之行為方屬犯罪而得處以刑罰,是所謂「無責任即無刑罰」。而有責性之核心內涵在於「期待可能性」,亦即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如可期待為合法之行為,卻選擇不法之行為,即屬有責任而應接受刑罰,反之,如無可期待為合法行為時,其行為即不具期待可能性,法律無法強人所難,自不能否定其價值,從而不能科以責任,行為人即因而阻卻責任。查: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距離當日被告與被害人收集垃圾路線之前一個垃圾收集點,僅約50公尺,係屬短距離,而通常垃圾車隨車人員於短距離之垃圾收集點間,通常會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日發生事故之前,伊與被害人在一間工廠收取垃圾,是固定的收集點,距離事故現場約50公尺,該收集點就是相驗卷第10頁上方照片之鐵皮工廠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69頁),觀諸上開卷附照片,該鐵皮工廠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距離非遠,且徵諸目前垃圾車隨車人員收集清運垃圾之實況,確多有於短距離之垃圾收集點過程中,為求便利,而站立於垃圾車後方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屬真確。⑵復參諸上開工作安全守則第三章一㈡第4點「(隨車人員)注意垃圾包中有危險物品,如燈管、針筒、化學物品或槍械管制品。」、第7點「垃圾壓縮起動後,勿再丟棄垃圾包,等壓縮停止再丟垃圾,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防不明物反彈受傷。」等規定(見相驗卷第48頁),足見垃圾車隨車人員確有於抵達垃圾收集點後始終站在垃圾車後面,協助民眾丟棄垃圾、監督民眾所丟棄之垃圾是否有違反垃圾分類或管制規定之情形、操作垃圾車壓縮按鈕,以及維持民眾丟棄垃圾時安全等工作責任。且觀諸目前垃圾車收取垃圾之實況,於垃圾車抵達垃圾收集點尚未停止時,即有部分民眾會先上前丟棄垃圾,而垃圾車停止時,則有大部分民眾於垃圾車後方有限空間中擠入爭相上前丟棄垃圾,此時原先站立於垃圾車後方之隨車人員即得以及時於垃圾車後方協助民眾丟棄垃圾、監督民眾所丟棄之垃圾有無分類、有無違反管制規定,並且得以於垃圾集滿後操作按鈕壓縮垃圾,並告以民眾保持距離、維護民眾之安全。是以,如於上開垃圾收集過程中,昧於現實之情況,要求隨車人員必須於駕駛室就坐,而於垃圾車停止後始由前方下車再至後方執行上開工作內容,由於已有部分民眾於垃圾車未停妥前即已丟棄垃圾,以及大部分民眾於停妥時已爭相擠入垃圾車後方空間丟棄垃圾,如此,隨車人員再從前方下車至後方,顯然於時間上將不及執行其上開工作項目,導致其等工作遂行之困難。又倘如嚴格要求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過程中均應就坐駕駛室,並於車輛停妥後再下車執行工作,則除無法防止車輛停妥前及停妥當下即已丟棄垃圾之民眾外,隨車人員每於1垃圾收集點上、下車之時間,亦將增加整個垃圾收取路線收取垃圾之時間,而增加工作人員之負荷,無法於工作時間內清運垃圾,並造成民眾不便,是以,隨車人員自身安全固然應為優先考量,然亦不可完全置工作目標、行政效率等於不顧。⑶再者,觀諸本件垃圾車照片(見相驗卷第31至32頁),垃圾車後方除有3個或為收集菜渣等物之垃圾桶外,旁邊尚有供隨車人員上下之空間,且該空間上方亦有一把手及橫桿,可供隨車人員上下攀附之用。該踏板、橫桿及把手設施於設置之初,雖未必係供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中」攀附之用,而應係供工作人員於「車輛停止中」上下垃圾車處理垃圾之設施,然此等設施如用於車輛行進間之攀附,雖不足以提供任何安全上之防護,而僅得以提供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中站立後方之支撐,惟駕駛及隨車人員在上開工作要求之考量下,在事實上上開設施可提供隨車人員得為有效支撐(但無安全防護)之情形下,至使其等輕忽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亦非難以想像。⑷又各地垃圾車對於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中是否准許站立垃圾車後方乙節,除明確規定禁止者外,另有如臺中縣豐原市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0條第1款規定「車輛起行或倒車時,應對隨車作業人員發出信號。」、屏東縣潮洲鎮清潔隊清潔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章第四點規定「車輛在執勤中車速應放慢以維護隨車人員安全。」、嘉義縣義竹鄉清潔隊隊員執行勤務及遵守工作規範隊員遵守工作規範部分第1點規定「隊員(隨車人員)服勤位置必須站在車後(嚴禁坐在駕駛座旁),以服務之宗旨幫助老弱村民提拿垃圾。」(分別見本院卷第102、131、133頁),均間接或直接允許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中站立於垃圾車後方,是各地清潔隊對此一問題規範不一,而本件駕駛及被害人依據目前垃圾車之收取實況,採行站立後方之作法,亦屬難以苛責。⑸執是,無論自上開隨車人員多於短距離之垃圾收集點間於車輛行進中站立垃圾車後方以收取垃圾之實務、隨車人員之工作內容、垃圾車後方事實上提供隨車人員有效支撐,以及相關單位規範不一等角度觀察,如僅要求本件被告踐行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完全漠視其餘層面之考量,實屬過苛,揆諸前開「法不強人所難」之法理,僅要求被告遵守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規範之規定,實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得以阻卻其罪責,不能就其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予以非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本應注意上開法令及工作安全守則之規範,不得於車輛行進中於車廂外載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仍於車輛行進中於上開垃圾車後方搭載被害人,使被害人暴露於車體外,並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導致被害人摔落地面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顯有過失,惟參照上開說明,基於垃圾車駕駛及隨車人員,對於自身收取垃圾工作之遂行、工作效率之要求,導致目前收取垃圾之實況,如全然要求被告遵守上開法令及規範,顯屬無期待可能性,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清運垃圾之工作人員(尤其係本件被害人之隨車人員)於清運垃圾過程中人身安全之維護,至關重大,如何於安全第一之考量下,兼顧上開垃圾清運工作之行政要求,達成二者之平衡,亟盼相關行政及立法機關,儘速訂定明確規範,並於垃圾車建構有效安全防護之硬體設施,以提供清運垃圾工作人員(尤為隨車人員)更為安全而無觸法之虞之工作環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