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王 郭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嘉裕 被告 葉必修 訴訟代理人 王愛娥 被告 葉文龍
吳鼎發 葉慶 忠 葉三蓬 葉慶坤 葉志 銘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葉金池 被告 葉英 輝
葉英森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葉英雄 被告 吳杉 貳
謝吳 貴美 吳權璋 郭秀 錦 蔡維墻 葉春重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簡吟臻 被告 蔡文生
蔡文菊 蔡麗卿 蔡麗雲 蔡麗霞 蔡文龍 (原名 蔡文能 )蔡 麗珠 郭月 英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黃 郭美珠 被告郭 月霞
郭 素蘭 郭素卿 郭素貞 郭美玉 郭家羽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郭 惠駖 被告 郭沛瑜
陳玉琦 陳林玉 露(即 陳溪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 華(即 陳溪之 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 (即陳溪之承受訴訟人)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陳山
郭 李玉嫌 郭秀月 郭美束 郭美蓉 郭明 崇 郭美滿 郭明森 劉啟川 ( 劉陳界 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通 ( 劉陳界之 承受訴訟人) 劉春貴 (劉陳界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 ( 郭共 之承受訴訟人) 郭何 氣( 郭共之 承受訴訟人) 郭明慶 (郭共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哲 (郭共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坑 (郭共之承受訴訟人)王 郭玉蝦 (郭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1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郭共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富 〔 王石胆 、 王登平 (原名 王樹煌 )、 王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 蔡麗珠 、陳山、郭 月英 、 郭月霞 、 黃郭美珠 、郭美玉、 郭素蘭 、郭素卿、郭素貞、 郭惠駖 、郭家羽、郭沛瑜、 郭李玉嫌 、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 郭明崇 、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 郭何氣 、郭明坑、郭秋、郭明慶、 王郭玉蝦 、郭明德、郭明哲、 陳林玉露 、 陳淑華 、陳淑芬應就 葉樹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三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四號土地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三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四號土地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3所示。
葉金池、 葉志銘 、葉慶坤、葉三蓬、 葉慶忠 、 葉英輝 、葉英森、王家富應補償金額如附表2之【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鼎發、葉慶坤、 吳杉貳 、吳權璋、蔡麗卿、郭美玉、郭
家羽、郭惠駖、郭沛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慶忠、葉三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郭素蘭、郭素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劉陳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郭共於95年2
月8日死亡、陳溪於97年6月1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劉陳界之繼承人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共之繼承人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溪之繼承人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陳溪之長女 陳淑玲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86號卷核閱無訛)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王石胆、王樹煌(更名為王登平)、王崑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16平方公尺、同段189之3號土地面積1,775平方公尺、同段189之4號土地面積2,2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家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由王家富聲明承擔訴訟,經原告及被告同意,故由王家富承擔王石胆、王登平(原名王樹煌)、王崑凰之訴訟。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樹已於35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劉陳界、郭共、陳溪、被告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 郭月英 、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劉陳界於94年12月26日死亡、郭共於95年2月8日死亡、陳溪於97年6月17日死亡,劉陳界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共之繼承人及被告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溪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應就葉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8年2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226號函附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方案分割,甲圖代號R1、R2、R3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原有斜坡,原告所使用甲圖代號E位置係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平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必修先稱:同意合併分割,依原來道路通行沒意見,分
割後道路用地由原告土地負擔,希望依大林地政98年9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3287號函附成果圖(下稱乙圖)所示方案分割。(嗣改稱)原告將乙圖方案伊分得位置旁挖土成一斜坡,現希望分在成果圖代號E位置。(嗣改稱)不要分割等語。㈡被告葉文龍稱:希望與葉必修、蔡維墻分在一起,希望分在成果圖代號G位置。(嗣改稱)如葉必修所主張。
㈢被告蔡維墻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與葉必修、葉文龍分在一
起,希望分在成果圖代號G位置。(嗣改稱)如葉必修主張。㈣被告葉金池、葉志銘稱:同意合併分割,要分在成果圖代號E
位置,伊住在建地部分,不願意負擔道路面積。分割後葉金池、葉志銘再維持共有。不願受領補償或給予補償等語。
㈤被告吳杉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分在成果圖代號L,代號A
已為水利地。分割後同意與謝 吳貴美 、吳權璋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在道路邊,分在使用現況圖代號己位置,不願分到之位置不相連,且分得位置有高低落差,價值比較低等語。
㈥被告 謝吳貴美 稱:同意合併分割,分在成果圖代號L沒意見,
但代號A已為水利地。分割後同意與謝吳貴美、吳權璋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在道路邊,分在使用現況圖代號己位置,不願分到之位置不相連,分得位置有高低落差,價值比較低等語。㈦被告吳權璋稱:同意合併分割;並具狀稱:分割後願與吳杉貳、謝吳貴美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郭美珠、郭月英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分在成果圖代號H位置。希望依乙圖方案方分割。
㈨葉英輝、葉英森先稱:同意合併分割,不願負擔道路之面積,
同意依甲圖分割。原告分得較平坦位置,還可以受領補償,不願補償。(嗣又改稱)不願分割等語。
㈩被告王家富稱:同意分在成果圖代號M、I位置。不願負擔道路面積。
被告 郭秀錦 稱:同意合併分割,分在成果圖代號K沒意見,多
分得41.34平方公尺願意補償價差給其他共有人。鑑定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被告吳鼎發稱:同意合併分割,現況圖代號丁、戊是伊興建,伊住處所在土地都分給伊等語。
被告葉春重稱:同意合併分割,不願分擔R2道路的面積。鑑定價差補償金額太少等語。
被告郭明德稱:同意分在H,同意合併分割,依乙圖方案分割。(嗣又改稱)依甲圖分割等語。
被告郭美束、郭惠駖、郭美玉、郭家羽、郭素卿稱:希望依乙圖分割。(嗣改稱)依甲圖分割等語。
被告郭月霞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哲、郭明慶、郭李玉嫌、郭
美蓉、郭明崇、郭明森、郭秀月、郭美滿、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陳山、陳玉琦、 郭啟通 、 郭啟川 、 郭春貴 稱:依甲圖分割。
被告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具狀稱: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郭素蘭、郭素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將「蔡維墻」誤載為「 葉維墻 」),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樹已於35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劉陳界、郭共、陳溪、被告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劉陳界於94年12月26日死亡、郭共於95年2月8日死亡、陳溪於97年6月17日死亡,劉陳界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共之繼承人及被告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溪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應就葉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4項、第5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㈣經查,系爭土地均相連,合併後較為方整,系爭土地現有如甲
圖及乙圖所示代號R1道路可連接兩造(除吳鼎發、郭秀錦外)另案分割事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分割方案之私設通道即如大林地政97年5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1463號函檢附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路1」通往外環道,亦可與「路2」連接;甲圖及乙圖所示代號R2亦與如大林地政96年4月23日函附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道路連接;另甲圖及乙圖所示代號R3通道可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使用現況圖、勘驗筆錄、照片、甲圖、乙圖、附圖1、附圖2可證(見本院2卷第74頁、4卷第145頁、第
146頁、第290頁至第299頁、5卷第190頁、第191頁、第240頁、第241頁、6卷第196頁、第1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第123號卷核閱無訛(影印部分卷證外放)。另系爭土地現有吳鼎發所有如附圖1所示代號丁、戊建物;原告所有代號甲、乙、丙建物;被告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所有代號己建物;王崑凰使用之庚建物等情,亦有上開使用現況圖、勘驗筆錄、照片可佐,均堪採認。
㈤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乙圖所示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如乙
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利於共有人之整體利用。且對照附圖1、乙圖以觀,乙圖分割方案將如附圖1所示原告所有
甲、乙、丙建物所在位置分歸其所有;吳鼎發所有丁、戊建物所在位置分歸其所有;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所有己建物所在位置分歸其3人共有;另代號庚建物所在位置係分歸王家富所有,而庚建物係王崑凰使用,已如前述,且王家富亦稱其同意王崑凰之主張,王崑凰對分得乙圖代號M、I位置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3卷第182頁、6卷第86頁),準此,使建物所在位置分歸該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或同意之共有人,可使建物占用土地利用關係較趨單純。且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亦同意分割後再維持共有(見本院4卷第13頁);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亦具狀稱: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3人繼續維持共有;葉金池、葉志銘亦稱分割後再維持共有(依序見本院4卷第192至194頁、3卷第180頁),是如乙圖所示,將代號F位置分歸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維持共有;將代號C分歸葉金池、葉志銘,亦屬適當。又乙圖所示R1、R2、R3道路可對外交通,亦如前述,而依乙圖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可臨道路對外交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面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維持共有,以供通行。復審酌依系爭土地合併後依乙圖分割結果,除原告及郭秀錦外(原告及郭秀錦分得價差另詳後述),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扣除負擔上開道路面積後之面積,尚符公平。從而,本件依乙圖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⒉至部分被告雖陳稱:不願負擔道路面積等語,然如未留設道路
,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將無法對外交通,不利於土地利用,且留設之道路理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面積,始符公平。又葉必修、葉文龍、蔡維墻嗣雖主張希望分在代號E位置(見本院6卷第85頁),然代號E位置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且其中代號乙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亦經葉金池陳述在卷(見本院4卷第293頁),如將代號E位置分歸葉必修、葉文龍、蔡維墻,勢必使土地利用關係陷於複雜,自非可採。
⒊原告、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哲、郭明慶、郭李玉嫌、
郭美蓉、郭明崇、郭明森、郭秀月、郭美滿、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陳山、陳玉琦、郭啟通、郭啟川、郭春貴雖主張依甲圖分割,另郭明德、郭美束、郭惠駖、郭美玉、郭家羽、郭素卿嗣雖改稱依甲圖分割。然依甲圖、乙圖對照以觀,可知依甲圖分割結果,代號D1、D2、D3位置使代號H形狀更趨於不規則,更不利於土地利用。再參酌郭明德、郭美束、郭惠駖、郭美玉、郭家羽、郭素卿前亦曾表示依照乙圖分割(見本院5卷第209頁),是本院認甲圖尚非適當之方案。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依乙圖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扣除扣除負擔上開道路面積後之面積41.34平方公尺,被告郭秀錦分得面積則多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扣除扣除負擔上開道路面積後之面積41.34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寬、地勢高低均有差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始得謂平。本院囑託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後,應做如何之補償,經該事務所以98年5月20日(98) 嘉豪 字第0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及98年7月9日(98)嘉豪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6卷第186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經鑑定人綜合估價目的及勘估物之特性,鄰近土地利用情形,採用足以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並參考土地之長、寬、面積、形狀、臨路條件、地勢等,經比較、修正,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有系爭報告書可稽,鑑定程序及結論堪認客觀且詳實而可採。從而,系爭報告書認依乙圖分割結果,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葉春重、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原告、吳鼎發、葉樹繼承人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短少;葉金池、葉志銘、葉慶坤、葉三蓬、葉慶忠、葉英輝、葉英森、王家富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人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經依附表2【說明及計算式】計算結果,葉金池、葉志銘、葉慶坤、葉三蓬、葉慶忠、葉英輝、葉英森、王家富應補償金額如附表2之【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為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乙圖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1┌──┬────┬──────┬──────┬──────┐│編號│共有人○○○鎮○○段○○○鎮○○段○○○鎮○○段││││189-2地號│189-3地號│189-4地號│├──┼────┼──────┼──────┼──────┤│1│ 王郭麗雪 │5/22│5/22│5/22│├──┼────┼──────┼──────┼──────┤│2│葉必修│1/72│1/72│1/72│├──┼────┼──────┼──────┼──────┤│3│葉文龍│1/72│1/72│1/72│├──┼────┼──────┼──────┼──────┤│4│吳鼎發│41/360│41/360│41/360│├──┼────┼──────┼──────┼──────┤│5│王家富│1/66│1/66│1/66│├──┼────┼──────┼──────┼──────┼│6│葉慶忠│1/216│1/216│1/216│├──┼────┼──────┼──────┼──────┤│7│葉三蓬│1/216│1/216│1/216│├──┼────┼──────┼──────┼──────┤│8│葉慶坤│1/216│1/216│1/216│├──┼────┼──────┼──────┼──────┤│9│葉志銘│1/10│1/10│1/10│├──┼────┼──────┼──────┼──────┤│10│葉金池│1/20│1/20│1/20│├──┼────┼──────┼──────┼──────┤│11│葉英輝│1/24│1/24│1/24│├──┼────┼──────┼──────┼──────┤│12│葉英森│1/24│1/24│1/24│├──┼────┼──────┼──────┼──────┤│13│吳杉貳│29/792│29/792│29/792│├──┼────┼──────┼──────┼──────┤│14│謝吳貴美│29/792│29/792│29/792│├──┼────┼──────┼──────┼──────┤│15│吳權璋│29/792│29/792│29/792│├──┼────┼──────┼──────┼──────┤│16│郭秀錦│7/66│7/66│7/66│├──┼────┼──────┼──────┼──────┤│17│蔡維墻│1/72│1/72│1/72│├──┼────┼──────┼──────┼──────┤│18│葉春重│1/72│1/72│1/72│├──┼────┼──────┼──────┼──────┤│19│陳玉琦、│1/8│1/8│1/8│││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葉樹││││││繼承人)││││└──┴────┴──────┴──────┴──────┘附表2:
【應補償金額】⑴葉金池、葉志銘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85元;應
補償葉春重24元;應補償原告526元;應補償吳鼎發539元;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341元。
⑵葉慶坤、葉三蓬、葉慶忠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
37元;應補償葉春重10元;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4元;應補償原告230元;應補償吳鼎發235元;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149元。
⑶葉英輝、葉英森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572元;
應補償葉春重162元;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68元;應補償原告3,546元;應補償吳鼎發3,632元;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2,301元。⑷王家富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77元;應補償葉春
重22元;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9元;應補償原告478元;應補償吳鼎發488元;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309元。
【說明及計算式】被告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應受補償3,245元;葉春重應受補償918元;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應受補償各387元;原告應受補償20,099元;吳鼎發應受補償20,591元;被告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應受補償13,045元,合計59,058元。葉金池、葉志銘應補償1,545元;葉慶坤、葉三蓬、葉慶忠應補償675元;葉英輝、葉英森應補償10,418元;王家富應補償1,401元。從而:
⑴葉金池、葉志銘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85元【計
算式:1,545×3,245/59,05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補償葉春重24元【計算式:1,545×918/59,058=24】;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10元【計算式:1,545×387/59,058=10】;應補償原告526元【計算式:1,545×20,099/59,058=526】;應補償吳鼎發539元【計算式:1,545×20,591/59,058=539】;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341元【計算式:1,545×13,045/59,058=341】。
⑵葉慶坤、葉三蓬、葉慶忠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
37元【計算式:675×3,245/59,058=37】;應補償葉春重10元【計算式:675×918/59,058=10】;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4元【計算式:675×387/59,058=4】;應補償原告230元【計算式:675×20,099/59,058=230】;應補償吳鼎發235元【計算式:675×20,591/59,058=235】;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149元【計算式:675×13,045/59,058=149】。
⑶葉英輝、葉英森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572元【
計算式:10,418×3,245/59,058=572】;應補償葉春重162元【計算式:10,418×918/59,058=162】;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68元【計算式:10,418×387/59,058=68】;應補償原告3,546元【計算式:10,418×20,099/59,058=3,546】;應補償吳鼎發3,632元【計算式:10,418×20,591/59,058=3,632】;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2,301元【計算式:10,418×13,045/59,058=2,301】。
⑷王家富應補償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共77元【計算式:1,
401×3,245/59,058=77】;應補償葉春重22元【計算式:1,401×918/59,058=22】;應補償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各9元【計算式:1,401×387/59,058=9】;應補償原告478元【計算式:1,401×20,099/59,058=478】;應補償吳鼎發488元【計算式:1,401×20,591/59,058=488】;應補償陳玉琦、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蔡麗珠、陳山、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共309元【計算式:1,401×13,045/59,058=309】附表3┌────┬───────┬────────┬──────┐│共有人│負擔自留道路面│分配位置及實際分│備註│││積(公頃)│配面積(公頃)││├────┼───────┼────────┼──────┤│自留道路││R1:0.006788│全體共有人依││││R2:0.016366│原持分比例保││││R3:0.020604│持共有││││ 小計 :0.043758││├────┼───────┼────────┼──────┤│吳杉貳││A:0.041552│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謝吳貴美│0.004805│L:0.013091│依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吳權璋││小計:0.054643││├────┼───────┼────────┼──────┤│葉春重│0.000608│B:0.006909││├────┼───────┼────────┼──────┤│葉金池│││葉金池、葉志│├────┤0.006564│C:0.074616│ 銘依原 持分比││葉志銘│││例繼續保持共│││││有│├────┼───────┼────────┼──────┤│葉必修│0.000608│D1:0.006909││├────┼───────┼────────┼──────┤│蔡維墻│0.000608│D2:0.006909││├────┼───────┼────────┼──────┤│葉文龍│0.000608│D3:0.006909││├────┼───────┼────────┼──────┤│王郭麗雪│0.009945│E:0.108921│││││││├────┼───────┼────────┼──────┤│葉慶坤│││葉慶坤、葉慶│├────┤││忠、 葉三蓬依 ││葉慶忠│0.000608│F:0.006909│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葉三蓬││││├────┼───────┼────────┼──────┤│葉英輝│││葉英森、葉英│├────┤0.003646│G:0.041454│輝依原持分比││葉英森│││例繼續保持共│││││有│├────┼───────┼────────┼──────┤│陳玉琦、│0.005470│H:0.062180│由陳玉琦、蔡││蔡文生、│││文生、蔡文菊││蔡文菊、│││、蔡麗卿、蔡││蔡麗卿、│││麗雲、蔡麗霞││蔡麗雲、│││、蔡文龍、蔡││蔡麗霞、│││麗珠、陳山、││蔡文龍、│││郭月英、郭月││蔡麗珠、│││霞、黃郭美珠││陳山、郭│││、郭美玉、郭││月英、郭│││素蘭、郭素卿││月霞、黃│││、郭素貞、郭││郭美珠、│││惠駖、郭家羽││郭美玉、│││、郭沛瑜、郭││郭素蘭、│││李玉嫌、郭秀││郭素卿、│││月、郭美束、││郭素貞、│││郭美蓉、郭明││郭惠駖、│││崇、郭美滿、││郭家羽、│││郭明森、劉啟││郭沛瑜、│││川、劉啟通、││郭李玉嫌│││劉春貴、郭何││、郭秀月│││氣、郭明坑、││、郭美束│││郭秋、郭明慶││、郭美蓉│││、王郭玉蝦、││、郭明崇│││郭明德、郭明││、郭美滿│││哲、陳林玉露││、郭明森│││、陳淑華、陳││、劉啟川│││ 淑芬公 同共有││、劉啟通│││。││、劉春貴│││││、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葉樹│││││繼承人)││││├────┼───────┼────────┼──────┤│王家富│0.000663│I:0.006256│││││M:0.001281│││││小計:0.007537││├────┼───────┼────────┼──────┤│吳鼎發│0.004984│J:0.056653││├────┼───────┼────────┼──────┤│郭秀錦│0.004641│K:0.056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