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2166號、99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同案於98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881號│度偵字第3881號│度偵字第17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3147號│98年度訴字第3147號│98年度訴字第31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3147號│98年度訴字第3147號│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99年2月1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65號(已執畢)│度執字第965號(已執畢)│度執字第2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