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肆公克)沒收消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月17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經與撤銷上開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7日假釋,然其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
1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280號、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9月確定,嗣由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4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仍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附近之某廟宇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又其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446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98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及「不詳處所」,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1689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施用,自有可訾,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盛裝上開用餘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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