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臺覆字第二號判決核准判決確定,上開二罪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又於八十年間經同法院以八十年度三三五一號裁定將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後,並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六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㈡於㈠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與㈠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假釋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釋放,於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㈣上開㈡之假釋經撤銷,上開㈡二罪及㈠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五四號裁定減刑,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五十九巷三十二號住處內,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釋放,於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㈠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臺覆字第二號判決核准判決確定,上開二罪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又於八十年間經同法院以八十年度三三五一號裁定將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後,並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六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㈡於㈠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與㈠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假釋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釋放,於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㈣上開㈡之假釋經撤銷,上開㈡二罪及㈠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五四號裁定減刑,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減刑之寬典而提前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罰執行,均未收矯治、教化及鼓勵自新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自陳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