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一年四月、二月,上開五罪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二月、八月、一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分別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係 劉信宏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對面發現失竊,此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綽號「阿財」男子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贓車(係 王杉州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發現失竊),前往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頭櫃山區,由甲○○在臺中縣新社鄉福中派出所附近把風,綽號「阿財」男子,則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區○○道路之天櫃枝十六號電線桿處,以不詳方法打開 陳騰林 所服務之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門鎖後,發動挖土機利用其大臂上之爆碎機頭將置於工地路旁之鋼軌樁切斷後,竊取鋼軌樁十九枝、破碎機一個(共值四十萬九千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二人分別駕駛上開贓車離去。竊得之物,則由「阿財」變賣。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陳騰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二九八三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一年四月、二月,上開五罪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二月、八月、一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而以把風之方式掩護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