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6、1885、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零點玖叁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之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28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仍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枝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8年1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件在卷足稽。而前述於98年3月2日查扣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含袋重0.931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256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包(其包裝袋2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0.93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8年2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於98年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吳│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興街260巷21弄4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級毒品罪、同││││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條第2項施用││││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第二級毒品罪││││縣三重市○○街○○號12樓為警查獲。│││├──┼──────────────────┼──────┼────────┤│2│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於98年2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重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級毒品罪、同│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條第2項施用│(內有海洛因殘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第二級毒品罪│,量微無法秤重)│││重市○○街○○○巷○○弄○號5樓查獲,並││,沒收銷燬之,扣│││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案注射針筒叁枝沒│││,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3枝。││收。│├──┼──────────────────┼──────┼────────┤│3│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街│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260巷21弄4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柒月。扣案│││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級毒品罪│海洛因貳包(驗餘│││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含袋重零點玖叁壹│││市○○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肆公克),沒收銷│││海洛因2包。││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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