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 王福全 訴訟代理人 莊家茵
凌進源 律師被告 王昱霖 訴訟代理人 莊琇茵 被告梁 王敏郁 被告 王仁 茹被告 王伯旂 被告 張秋松 被告 張瑜 玲被告 張瓊尹 被告 張家瑞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世傑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世傑於民國81年1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係其配偶 王張滾 及子女張 王蘭英 、王福全、 梁王敏 郁、 王仁茹 、王昱霖、王伯旂(均係王世傑與王張滾所生)。惟王張滾於90年9月8日, 張王蘭英 於91年3月9日死亡,而張王蘭英之法定繼承人係其配偶張秋松及子女 張瑜玲 、張瓊尹、張家瑞,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王福全及被告 梁王敏郁 、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對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對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4分之1。
㈡王世傑死亡後,留有遺產即坐落於鳳山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鳳山市○○段○○○○○○○○○○號土地共二筆(下稱系爭遺產或系爭遺產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茲因系爭遺產於王世傑生前原已被政府徵收,嗣王世傑死亡後因徵收單位未依法使用而撤銷徵收,並由原告支付應繳回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537,887元,另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費用20,993元亦係原告所支出,是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先扣除上揭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共計1,558,880元,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王昱霖於97年11月6日已協議將王昱霖之系爭遺
產應繼分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亦於97年2月4日協議將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移轉予原告。惟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均未為移轉登記。
㈣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作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本件兩造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系爭遺產,將導致不動產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達成圓滿之利用,反而因原物分割導致使用無效率,減少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之配置與運用,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㈤爰依民法第1164條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
⒈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鳳山市○○段○○○○○○○○○號土地及
鳳山市○○段○○○○○○○○○○號土地,原告王福全、被告梁王敏郁、被告王仁茹、被告王昱霖、被告王伯旂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被告張秋松、被告張瑜玲、被告張瓊尹、被告張家瑞四人應繼分均各為2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遺產上述土地均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應先分配原告王福全新台幣1,537,887元,剩餘金額由原告王福全分得6分之1、被告梁王敏郁分得6分之1、被告王仁茹分得6分之1、被告王伯旂分得6分之1、被告王昱霖分得6分之1、被告張秋松、被告張瑜玲、被告張瓊尹、被告張家瑞四人各分得24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昱霖則以:㈠被告王昱霖與原告於97年11月6日之協議書無效,被告王昱霖就系爭遺產仍有6分之1之應繼分:
⒈協議書無具公正性之公證者,且內容多處錯誤、違背常理,有諸多不合理之用詞如全權處理、6月、無條件等。
⒉協議書載明被告王昱霖僅需給付原告450萬元,詎原告竟
向被告王昱霖強索50萬元之搬遷費及仲介費,而被告王昱霖亦確額外支出45萬元。是原告毀約在先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王昱霖爰依民法第258、260、263條終止上開協議書。故被告王昱霖對系爭遺產仍有6分之1之應繼分。
㈡被告王昱霖雖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亦僅需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伯旂、梁王敏郁、王仁茹、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下簡稱被告王伯旂等)則以:
㈠被告王伯旂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蓋原告係引用舊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認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主張變價分割。惟查,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已明文規定,分割共有物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得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原告逕自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不足取。
㈡再者,被告王伯旂等已委請仲介公司將系爭遺產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2、5項之規定出售,待預訂立買賣契約時將再通知原告及被告王昱霖是否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根本不需要變價分割。而倘原告堅持分割系爭遺產,被告王伯旂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因倘被告王伯旂等繼續維持共有,勢將造成畸零地,故被告王伯旂等同意就上開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然系爭遺產確如上揭原告主張㈡所述,曾一度遭徵收後因未依法使用而撤銷徵收,而應繳回之徵收補償費除原告支付1,537,887元外,被告王伯旂亦有支付1百萬元,是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先扣除上揭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1百萬元,返還予被告王伯旂。退步言,倘上開款項非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因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伯旂返還其代墊之款項,則被告王伯旂就其代墊之一百萬元中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即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6=166,667)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㈢況且原告王福全已於民國99年11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1992號,通知被告等人依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依據被告王伯旂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發之東勢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原告既已依法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並已出示價格,被告必依法履行,是以民國99年11月10日東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84號通知原告,請原告依誠信洽文載土地代書處辦理土地承購相關事項,同意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原告王福全支付購買土地價金履約之後,優先償還王福全與王伯旂兩人代墊買回款項,餘款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擔,故本案已無裁判變價分割之理由,然同意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王世傑於民國8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鳳山市○○段○○○○○○○○○號土地及鳳山市○○段○○○○○○○○○○號(即系爭遺產)土地二筆,法定繼承人係其配偶王張滾及子女張王蘭英、王福全、梁王敏郁、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惟王張滾於90年9月8日死亡,張王蘭英於91年
3月9日死亡,而張王蘭英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張秋松及子女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是以,原告王福全及被告梁王敏郁、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對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對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4分之1。(本院卷第13
5頁)㈡被告王昱霖與原告王福全於97年11月6日就系爭遺產土地簽
立協議書,依內容略載有:「‧‧一、乙方《即王昱霖》所有鳳山市○○段○○○○號、同段160地號土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即王福全》代為出售、若出售後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搬遷費及仲介佣金)。‧‧‧」,被告王昱霖據此協議業已支付495萬元予原告王福全(包括未載明於上開協議書之仲介費的補貼)。(本院卷第121頁、第141、142頁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㈢系爭遺產土地(係分割自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原
於被繼承人王世傑過世前被徵收,然於王世傑過世後,經高雄縣政府發函業已經省府同意撤銷徵收在案,故通知繳回已領之補償金,嗣由原告王福全支付1,537,887元,以及被告王伯旂支付1百萬元繳回補償金。(本院卷第13頁、第100、101頁)。
㈣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完竣,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㈤另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費用20,993元,由原告所支出。
(本院卷第142、143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⑶又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⑷再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世傑(81年1月3日死亡)之
子女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及24分之1,王世傑遺有系爭遺產土地,然就系爭遺產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是以,本件系爭遺產土地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世傑系爭遺產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參諸上揭民法第830條第
2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等分割方法為之。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核其事件本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參照)。
㈣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後再分配價金云云,
然被告則均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之土地面積各為251.27平方公尺及108平方公尺,土地上均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能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整體處分利用,勢必增加其獨立使用性而提高其經濟價值,復以被告王伯旂等於99年10月27日寄發東勢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遺產土地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優先承購後,嗣經原告於11月
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92號表示願意優先承購,有上開存證信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84頁),隨後再由被告王伯旂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洽商買賣事宜,亦有東勢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揭兩造當事人意願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認應以系爭遺產土地分割為兩造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是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揭兩造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遺產土地之意願,以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情事,認系爭遺產土地,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予以分割。
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權利│分割方法││││公尺)│││││││││├──┼──────┼─────┼────┼────────┤││高雄縣鳳山市│││按王福全應有部分│││ 鳳翔段 0205-│251.27│全部│1/6、梁 王敏郎 應│││000地號│││有部分1/6、王仁││││││茹應有部分1/6、││││││王昱霖應有部分1/││││││6、王伯旂應有部││││││分1/6。張秋松應││││││有部分1/24、張瑜││││││玲應有部分1/24、││││││張瓊尹應有部分1/││││││24、張家瑞應有部││││││分1/24應予分割││││││,均保持分別共有││││││關係。│├──┼──────┼─────┼────┼────────┤││高雄縣鳳山市││││││埤頂段1510-0││││││287地號│108.00│全部│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王福全│梁王敏│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張秋松││││郎││││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應繼分│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二十四分││比例│一│一│一│一│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