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許麗珠 支玉芬 被告 謝金周
盧勝雄 王應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如字第三九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八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第九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第十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被告謝金周依第十二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被告盧勝雄依第十三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王應傑依第十四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本院96年度執如字第3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04,000元,並於97年12月1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除各債權人所墊付之執行費共計2,418,404元、土地增值稅46,109,431元外,賸餘149,776,165元分配與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12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金周4,962,694元、盧勝雄9,925,388元、王應傑14,888,083元。惟原告於96年1月12日後所發生應優先受償之房屋稅506,723元、地價稅2,786,040元及滯納金190,068元(下稱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均漏未受分配,依96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爰依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如字第3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8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2,914,380元、第9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61,728元、第10次序優先受償506,723元,被告謝金周依第12次序優先受償4,382,222元,被告盧勝雄依第13次序優先受償8,764,445元,被告王應傑依第14次序優先受償13,146,66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而被告3人之抵押權係於71年即登記完畢,抵押債權亦係於71年即已發生,自應優先於原告於96年1月12日之後所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6年1月12日起生效,被告3人自不因該規定之施行生效而變動原確定之優先受償順序,若使原告之稅款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償,無異於上開規定溯及自被告3人之抵押債權發生時即已生效力,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偉成公司、橋頭寶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嗣以金額為198,304,000元公告應買變價,並於97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分配期日為97年12月31日。
(二)系爭分配表中,除各債權人墊付之執行費共計2,418,404元、土地增值稅46,109,431元外,賸餘149,776,165元各自分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富析資產公司1億2,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金周4,962,694元、盧勝雄9,925,388元、王應傑14,888,083元。
(三)被告3人之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前即已設定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亦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
(四)倘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債權若得優先於被告3人之抵押債權受償,則系爭分配表應依原告起訴聲明之金額予以更正。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本件是否已具起訴要件?
(二)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等債權,是否應優先於被告
3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被告有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本件是否已具起訴要件?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定有規定。是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執如字第3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97年12月31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1日雄院高96執如字第39195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第717號卷第6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曾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之名義,提出97年12月24日岡稅分服字第0978526309號函文1紙,而為聲明異議,查該函文內容載明:「請求將該房屋稅與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參與分配」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堪認原告業已表明對於系爭分配表未予分配一事,已聲明異議,本院執行法院雖疏未通知被告3人就該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3人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有可為反對陳述之機會,非必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為之始可,縱在起訴後,亦得向審判法院為之,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均已陳明反對原告聲明異議,應認執行法院上開疏漏已經補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起訴要件業已完備,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等債權,是否應優先於被告
3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被告有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業已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揆其修正理由認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稅捐稽徵法之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該條第
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亦可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查此項修正,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雖有所限制,然本院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之私益而已,從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實應優先予以維護。準此,原告主張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在本件分配時應優先於被告3人之抵押債權而受償,即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被告3人對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係發生成立於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故被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可優先於原告之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而受清償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固均係成立在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發生之前,是系爭土地及建物若於當時拍定,被告3人之抵押債權固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而受清償,惟迨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拍定時,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業已修正,此時,被告3人得受分配受償之金額固因而受影響,然此乃稅捐稽徵法之修正考量公益應優先於私益之結果。且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橫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前後(即直至修法後,被告3人之抵押權仍屬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定又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修正後,依法律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按即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即可適用而優先於被告3人於修法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否則,若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法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可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修法前所發生之地價稅債權則不可優先受償,則勢必將割裂法律之適用,顯有不妥,而不真正溯及之法理,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亦無牴觸。
3.是原告就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可優先受償,並非原告
機關行政行為之結果,而係因立法機關對法律之修正所致。則原告機關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造成被告3人利益之損失(即其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劣於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亦非行政法所稱之信賴利益之喪失,自無應保護其信賴利益之問題。縱認被告
3人可適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然況參照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被告3人亦應舉證證明其在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否則,亦不能受信賴之保護。然被告3人迄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則其空言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不足採。
4.又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滯納金190,068元,未
曾聲請參與分配,應不得在本件訴訟中提起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其參與分配無需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分配程序既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原告主張之滯納金亦為系爭稅款之一部分,參照前揭說明,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隨時得聲明參與分配,不受強執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既應優先於被告3人之抵押權而受清償,且被告3人辯稱其應有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96年度執如字第3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8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2,914,380元、第9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61,728元、第10次序優先受償506,723元,被告謝金周依第12次序優先受償4,382,222元,被告盧勝雄依第13次序優先受償8,764,445元,被告王應傑依第14次序優先受償13,14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