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20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相對人亦確實於民國99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已於20日期限內之99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要求賠償損害。況且,異議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於本院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相對人本應賠償,相對人稱異議人未行使權利係惡意欺瞞,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25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
㈠相對人業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遭撤銷
後之99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經異議人收受,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據此,相對人已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即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以認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固辯以:其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查,異
議人僅係於99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迄未就其對相對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而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之訴訟行為,尚難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準此,異議人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行使權利之要件不該當,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已在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