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鎮一九三號,其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實施偵查,並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樹誠法字第四一七二號函、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高澤 刑辰緝字第○二二一號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一年三月,實施偵查期間為七月七日,合計為六年十月七日,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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