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高雄縣○○鄉○○○段六之一地號地先國有區外保安林地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經高雄縣政府出租予大崗農林有限公司。詎被告甲○○、丙○○及乙○○(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保安林地,將保安林鏟平、毀損,擅自搭蓋鐵皮屋二間,足以生損害於大崗農林有限公司及保安林地對水土保持之保護,因認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阿鄉戶字第○九一○○○二六五三號函檢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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