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愛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愛蓮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634,347元,然其受僱於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有40,052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25,670元,再加上房屋貸款部分每月應付款金額為23,000元,聲請人尚須負擔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所有花費顯然高於其每月薪資所得,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其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署之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戶資料結果,債務人之資產僅有現在居住之不動產(即土地與建物各1筆),雖債務人自承每月約有40,052元之工作收入,然本件債務人尚有4名子女待扶養,每月並有房屋貸款本息共計23,000元需繳納,則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即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更無餘力依照95年間所達成之協議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履行,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債務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