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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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嗣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減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其後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署立南投醫院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⑵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三八四○號)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參照偵卷第十二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惟查:⑴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自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⑵尿液檢驗結果與受檢者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用量、個人代謝狀況、飲用水量、採尿時機等諸多因素有關一節,業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詮昕字第九六○二一號函敘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只有將一點點的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伊吸了二口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應認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原分裝為伍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為壹點柒肆公克)伍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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