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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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金玉成銀樓」店內,利用乙○○將整排金項鍊取出,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供甲○○挑選之機會,徒手竊取其中金項鍊
2條,價值計新臺幣63,566元,得手後,藏置左邊褲袋內。嗣經乙○○發覺短少找尋並報警處理之際,甲○○伺機將上揭金項鍊丟於展示櫃下,並佯裝協助尋找,後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竊取價值甚高之財物,有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