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1月9日之前3、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白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塑膠鏟管1支,雖為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然上揭物品早為警於96年10月31日查扣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自與嗣後96年11月9日前3、4日內施用毒品之本案行為無涉,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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