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前各回溯48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涉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90年9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768之3號前為警查獲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於96年10月26日始為警緝獲;嗣檢察官以該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被告於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已逾5年,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依毒品危害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屬對行為人之懲戒」,難認被告仍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前開之聲請,有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書足稽,是被告既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除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外,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至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固指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依同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疑,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故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論被告是否觸犯本條例之罪,均得依首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判決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嗣於判決後已修正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關於各級毒品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之規定已有變更,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因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於96年10月26日始為警緝獲;嗣檢察官以該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被告於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已逾5年,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依毒品危害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屬對行為人之懲戒」,難認被告仍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前開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88號偵查卷宗第8頁、同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宗,以下稱毒偵緝14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驗結果,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宗第29頁);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小瓶,經鑑驗結果,亦未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而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9114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緝143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上開扣案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行政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亦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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