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淑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關於「嗣於……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知悉另案被通緝,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暨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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