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被告劉雨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
7、982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仁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雨玲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細故不滿 陳信旺 ,遂與 吳建志 、 方勝吉 (均已另結)共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天玄堂,分持棍棒毆打陳信旺,致陳信旺受有頭皮2.5公分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
㈡劉雨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 黃世卿 之女友,明知黃世卿係通緝犯,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A1室,供黃世卿躲藏使用,直至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將黃世卿緝捕歸案。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明仁部分:
①被告許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旺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之證述。
④被害人陳信旺之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劉雨玲部分:
①被告劉雨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告黃世卿之證述。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7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