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債務人 陳怡君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陳怡君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680元。惟伊於96年間,因父親罹患癌症,公婆亦重症住院,因頻繁在高雄、 斗六 及臺北奔波,不得已離職回斗六照顧公婆而毀諾。又伊於105年2月
5日遭人誤殺未遂,受有重傷,至今仍無法工作,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6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債務人公公及婆婆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7、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76號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頁),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1歲,無工作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8,68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95,830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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