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瀚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清瀚所犯如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名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業務侵占)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6日,而附表編號2、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3日應更正為106年12月2日)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6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清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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