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寧成 相對人 湯焜 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又鈞院 前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裁定,准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或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前項公債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