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58、65頁),且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至7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認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已離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③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④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對於判決其勇於面對,但請考量及同情其家裡尚有14歲女兒、7歲兒子和75歲母親,家中經濟支柱及照顧只剩其一人維持,若入監服刑,恐一家老小面臨無人扶持與照料,懇請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已深感悔悟,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已離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