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7鄰8號工寮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鋼筋約50公斤,得手後逃逸,再以新臺幣
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調查乙○○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時,乙○○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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