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