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6日或其前4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㈠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
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又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足憑。
㈡查被告尿液送驗後,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足憑。衡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既經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
㈢又參諸前開說明,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最長不會超過96小
時。以此推之,被告應於9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