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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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珊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珊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胡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33分在7-11新吉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萱萱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萱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呂佳蓉羅碧儀 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羅碧儀被詐欺後,亦有轉帳至同案被告 余晉業 之帳戶,此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羅碧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胡珊寄送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包裹貨態查詢及寄件證明聯。
(五)被害人羅碧儀、呂佳蓉遭詐騙之通聯及轉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胡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胡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胡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胡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胡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胡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胡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胡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胡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經理、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胡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胡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人呂佳蓉調解成立,乃被害人呂佳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胡珊緩刑等語。則被告胡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胡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胡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胡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胡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呂佳蓉3萬一、民國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二、113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三、113年6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四、113年7月10日前給付5000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1呂佳蓉自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起,佯稱捐款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臺銀帳戶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4萬9985元2羅碧儀自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起,佯稱其定期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聯邦銀帳戶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9萬9987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413 號(112.12.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2273 號判決(113.03.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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