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112年6月19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2年6月19日」補充為「112年6月19日2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12年6月6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19日21時52分許」。
㈣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黃家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莊惠鈞 、 陳品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黃家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2年6月19日,佯裝BHK網購賣家撥電予莊惠鈞,佯以解除設定詐騙手法,致使莊惠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黃家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㈡於112年6月6日佯裝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撥電予陳品宏,佯以解除設定詐騙手法,致使陳品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黃家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鈞、陳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淇於偵查中坦承以報酬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不詳人士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陳品宏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匯款明細1份、通聯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