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某時點,在上揭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二七七之五號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且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南投縣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草屯分局刑案刑案偵查卷宗、偵查卷第二0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白粉十包、被告手臂注射毒品所遺留之針孔及毒品照片各二幀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粉十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六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二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前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十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