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佑於民國107年5月4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左新加油站加油時,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加油站員工 黃爭汶 佯稱要去找朋友來支付油資新臺幣(下同)1,456元,並留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O-Bank金融信用卡及中油VIP加油卡各1張取信黃爭汶後離去,即未再回到加油站繳交油資。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左新加油站加油,並經加油員黃爭汶加油達前開數量、金額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把錢拿給伊朋友 陳怡蕊 ,並要她幫伊拿去給加油站,惟不知道伊朋友有沒有拿過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5月4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新加油站加油,由加油員黃爭汶為被告服務;且事後左新加油站以被害人黃爭汶之疏失而令其支付該1,456元予前述加油站;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爭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被告林建佑至今未能提供其朋友陳怡蕊之聯絡方式及當時相關對話紀錄等,僅以已經沒再與她連絡等語搪塞,從而無法查證其上開所辯之真實與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油資,仍要求加油站員工加滿1,456元之95無鉛汽油,是以其詐欺行為取得者,為價值1,456元之95無鉛汽油,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處計7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刑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費用,竟利用被害人黃爭汶信任其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失現金1,456元),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價值1,456元之95無鉛汽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O-Bank金融信用卡(下稱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關係人 廖思涵 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意旨,得不予宣告沒收;退步言之,縱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該金融卡業經所有人即關係人廖思涵於107年5月9日申請掛失作廢(見警卷第10頁),從而上開金融卡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中油VIP加油卡(會員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惟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中油VIP加油卡(會員卡)若掛失,得申請重辦;從而本院認為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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