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手提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貴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騎乘其母親曾黃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該鑰匙打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 葉文卿 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橘色手提包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葉文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袋內;警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4-3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之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種樹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有父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不好(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橘色手提包1個、現金12萬元、OPPO
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因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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