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復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復華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由翠峰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9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龍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14甲線自對向行經臺14甲線29公里800公尺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