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生受僱於他人開車載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54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撞擊沿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許仁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仁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