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虹
游筌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筌琪以載運餿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被告游筌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將所收取之餿水載運回工作場所而執行其業務,被告即告訴人陳姿虹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與被告游筌琪對向行駛,同日14時30分許,雙方各自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橫湳路口,被告陳姿虹欲在該處左轉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被告游筌琪則欲繼續直行,此際被告陳姿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游筌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俱疏未注意,被告陳姿虹即貿然駕車左轉,被告游筌琪則逕行駕車直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游筌琪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陳姿虹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姿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筌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游筌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姿虹、游筌琪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