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時俊
鍾辰良彭建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時俊為告訴人 張進忠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妹婿,其等比鄰而居,於民國106年1月2日8時許,被告石時俊之妻 蕭雪雲 在其等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洗車水流方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遂作勢欲毆打蕭雪雲,並對蕭雪雲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打你,你再在這邊洗車,我就拿石頭丟你」等語;嗣蕭雪雲告知被告石時俊其遭告訴人恐嚇之事,被告石時俊遂與被告鍾辰良、彭建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其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被告石時俊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彭建霖自告訴人背後壓制其雙手,被告鍾辰良朝告訴人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八肋肋骨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時俊、鍾辰良、彭建霖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張進忠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12月11日桃市壢民字第106006853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94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3、14、47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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