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鄧文聰
鄧任鈞 張淑絹 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2號、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2號、106年度抗字第5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號卷第17頁),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陳祖培 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8日出具聲請書及委任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再審相對人之聲請,並於裁定上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該案經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後,本院又以106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駁回裁定上又再次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惟再審聲請人於收到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後,經查詢發現再審相對人之母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子公司董事長異動之重大消息,由郭明鑑接任 陳袓培 董事長職位,任期自106年6月29日開始生效,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106年6月29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可稽。是本件於106年7月18日再審相對人向本院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陳祖培已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新任董事長郭明鑑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抗告時,自亦應由新任董事長承受訴訟。是本件無論是一審聲請程序,亦或是二審抗告程序,再審相對人均由已經卸任之前任董事長陳祖培擔任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並代理進行抗告程序,顯均無合法代理,自有訴訟要件欠缺之重大違法。
(二)再審相對人自始未經合法代理,本院以其聲請所作成之106年度司拍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以及106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裁定,均顯然違背法令並構成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如上所述,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9日變更為郭明鑑。是106年7月18日再審相對人向本院之聲請,應以新任董事長郭明鑑為法定代理人,由已卸任董事長陳祖培擔任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代理,並無訴訟能力,自有訴訟要件欠缺之違法,原審受理未經合法代理之聲請後,未依職權調查並命其補正,進而准予聲請並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第二審抗告法院受理後又再度未依職權調查命其補正,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再度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1、原確定抗告裁定及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係以已卸任之董事長陳祖培為法定代理人,故再審相對人所提之聲請及代理之抗告顯屬未經合法代理者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經查:再審相對人於106年7月1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雖係以陳祖培為法定代理人,惟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於106年6月29日已變更為郭明鑑,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106年6月29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於106年8月16日陳報狀改列新任董事長郭明鑑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郭明鑑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106年司拍字第402號卷第29至30頁),故本件並無聲請再審理由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況且,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有再審相對人本人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以他造當事人即再審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尚有誤會,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至本院106年司拍字第40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本院106抗字第511號裁定誤列陳祖培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當事人聲請更正裁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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