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沾附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刑的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2包(內含1分裝勺,驗前淨重0.01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176公克)、殘渣袋3只經取樣1袋刮取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及分裝勺上均留有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李惠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釋放,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等好旅店308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0180公克)、殘渣袋3小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珍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