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旻達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被告 戴沿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丁○○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甲○○之子乙○○之署名1枚,並於其上偽填乙○○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乙○○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紙,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乙○○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乙○○名義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紙後,再由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乙○○欠錢不還,若告訴人未與其處理此事,即要對乙○○不利云云,約告訴人出面協商還錢事宜,兩人因而於當日15時5分許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5度C咖啡店商談此事,見面後,被告丙○○即持前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乙○○之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謊稱:給你兩天時間籌錢,賭債可以再談云云。嗣告訴人返家後向乙○○確認上情,始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被告丙○○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欲如何處理乙○○之債務,兩人因而再相約於當日15時許,在前開咖啡店商談此事,被告丙○○遂駕車搭載被告丁○○及不知情之少年林○恩前往該處,而由被告丁○○進入該咖啡店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復因告訴人事前已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逮捕被告丙○○、丁○○等人,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2人均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偽造「乙○○」名義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乙○○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及被告2人無法說明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從何而來,亦無法提供「 阿達 」、「 小綠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及丁○○2人固均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乙○○所積欠債務4,0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當時是受綽號「阿達」之男子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伊不知「阿達」的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阿達」是先連絡丁○○,丁○○才打電話給伊,那時才跟「阿達」見面、認識,「阿達」委任伊等去討債,說乙○○欠「阿達」4,000萬元,隔沒幾天「阿達」的小弟自稱「小綠」之人打給伊說到馬賽隘丁公園載他,並叫 伊載 他去宜蘭市○○路85度C咖啡店跟告訴人見面談債務,本票影本跟借款契約影本是「小綠」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的,伊等有給告訴人影印,後來本票跟借款契約的影本由「小綠」帶回去,之後就沒有跟「小綠」見面了;105年
7月20日不是伊打給告訴人,也沒有約他們出來,那時是丁○○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宜蘭85度C咖啡店跟告訴人談債務,伊開到那邊人在車子上等,丁○○跟林○恩下車去跟告訴人談,後來警方就到車上查獲伊,查獲當時伊等身上並沒有本票跟借據...伊跟乙○○以前在湯淺公司上班,認識但不熟,是在公司同一個樓層、但是不同課,伊已經辭職2、
3年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本票或借款契約書是否確屬偽造尚有可疑,而告訴人亦表示除被告2人外,10
5年7月12日尚有1名不詳男子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可見被告丙○○所辯「小綠」之男子應確有其人,其所辯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亦非幽靈抗辯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是「阿達」打電話給伊說乙○○欠他4,000萬元,委託伊跟丙○○去幫他處理,後來是告訴人出來,105年7月12日第1次討債伊因有事而沒去,105年7月20日第2次討債伊有去,「阿達」跟伊說他跟對方約那一天,伊就打給丙○○一起去處理,伊等跟告訴人談完出來就被警方查獲了,伊等沒有留告訴人的連絡方式,應該是「阿達」跟告訴人連絡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接獲不明人士撥打其住處之市內電話,表示其子乙○○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告訴人至宜蘭市○○路85度C咖啡店處理此事,告訴人旋於當日15時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與被告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面,嗣對方向告訴人佯稱:乙○○是積欠賭債,伊是替上手催討,給告訴人幾天時間處理云云,告訴人乃影印對方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行車執照(均影本)等資料,並隨即報警,嗣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又接獲相同之電話,要求其至前揭咖啡店討論上揭債務,經告訴人通知警方,而逮捕到場之被告丁○○及車上之被告丙○○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均影本)、電話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乙○○證稱:被告丙○○及不詳男子於105年7月12日所提供予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資料均非其簽名,其亦未積欠他人4,000萬元賭債,另對方所提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則與其汽車行車執照原本相符,然其行照原本仍在車上並未遺失,不知對方所持之行照影本係從何而來等語。起訴意旨復以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乙○○」之簽名與乙○○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字跡,兩者筆跡不論勾勒、筆順、筆勢均全然不同,且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乙○○」之簽名筆畫硬澀,無法看出簽名人之筆順及筆勢,顯為刻意隱藏而簽寫出之做作筆跡為由,而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應為他人盜用乙○○之名義所偽造。然觀諸證人乙○○於偵訊時當場所書寫10次之「乙○○」簽名字跡,並與卷內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位之「乙○○」簽名從外觀勾勒、筆順、筆勢比對,除「群」字尚有不符外,其餘「陳」「憲」2字仍有部分字跡在勾勒、筆勢上有相似之情形,甚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有誤認借款證明書之簽名為乙○○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則前揭借款契約書上「乙○○」簽名是否確係偽造,尚非無疑義。
(二)退步言,縱認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非證人乙○○所親簽而係偽造,是否即得以推論為被告丙○○及丁○○2人所偽造?起訴意旨所持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均未能提出「阿達」之真實年籍身分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受「阿達」委託討債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是否真有「阿達」之人,已屬可疑,並以被告丙○○曾與乙○○在同公司工作,認被告丙○○係利用同事之便,取得乙○○前開行照後,偽造上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與被告丁○○合謀遂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查,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14時許在住處所接獲之不明人士電話,經比對上揭通聯紀錄,應係有不明人士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所為,而檢察官函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均查無資料,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則該門號是何人所使用?與被告丙○○、丁○○
2人有無關係?均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來電者應均為被告丙○○云云,惟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丙○○僅於105年7月12日見過面,之前與被告丙○○並不認識,而衡以一般電話通話者之聲音與其真實聲音亦非毫無差異可言,告訴人與被告丙○○又非自始即熟識之人,甚且告訴人在審理時回答辯護人取得借據當日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丁○○在場,隨後又改稱當日沒有見到被告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75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面貌、聲音等特徵本極為陌生,產生誤認核屬常情,則告訴人所證述來電者均為被告丙○○一節,即非無合理懷疑之可能,尚難據此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被告2人於案發自始即提及有第三人「阿達」要求渠等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第1次見面過程中亦有「阿達」所指派之小弟「小綠」同往,雖被告2人所稱聯繫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大致過程仍屬相符,此觀之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甚明。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
105年7月12日被告丙○○係與另名不詳男子一同到場,被告丙○○拿本票跟借據給伊時,有講到是上手拿給他的,他是替上手來討債,但他說的上手名字伊忘記了等語。足認本件並非被告2人為自己本人之債權向告訴人催討,而確係受第三人所委託向告訴人為之,被告2人所辯係為他人催討債務一節,即非子虛;再如前所述,105年7月12日14時許、同年7月20日14時許至16時許,確有不明人士持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去電予告訴人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可稽,然檢察官對於該門號為何人所申登或持有,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即率認被告2人有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之情事,似嫌速斷。本件既如被告及告訴人所陳稱,有第三人即上手「阿達」委託被告2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被告2人是否主觀上知悉該本票、借款契約書為偽造,即非無審究之餘地。
(四)又本件起訴意旨所稱遭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均未送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字跡真偽,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簽,雖告訴人曾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提出本票及借據等資料之人為被告丙○○云云,然此為被告丙○○否認在案,並辯稱:當日提供本票及借據者為「小綠」,非伊所為等語。復查,告訴人與被告丙○○、綽號「小綠」之不詳男子於105年7月12日雖曾在前揭咖啡店見面,然碰面及交談時間甚為短暫,參以當日是談及4,000萬元之債務問題,告訴人心情難免忐忑緊張,且如前所述,觀諸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即曾誤認被告丁○○曾於105年7月12日當日與被告丙○○一同到場,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對於當時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提供者之身分有誤認之可能,被告丙○○辯稱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係「小綠」所提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五)再者,告訴人陳稱:當日被告丙○○說乙○○是積欠賭債,要伊處理,問伊要先拿多少出來處理?伊說要先跟乙○○確認看看,然後被告丙○○就說要給伊幾天處理,伊就拿借據跟本票去影印等語。可知被告丙○○與「小綠」當日確有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提供予告訴人影印,並同意讓告訴人回去向乙○○求證債務事宜一情,應堪認定。惟衡諸常情,倘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前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均非乙○○親簽而係偽造,且乙○○亦無積欠賭債之情事,理應阻斷告訴人向乙○○求證之管道及機會,何以在告訴人表示要回去詢問乙○○及要求影印時均同意告訴人為之?更在105年7月20日雙方第2次相約見面時亦隨被告丁○○到場?此不僅無法即時獲取前開不法利益,更增加被告2人犯行曝光之風險,是審諸告訴人所稱之債務催討經過及本票、借款契約書給付情形,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偽造之情事。至證人乙○○證稱:伊沒有積欠賭債,伊汽車行車執照一直都放在車內,並未借過他人或做為其他使用,也不曾載過他人或委託他人至伊車內,不清楚別人為何會有伊行車執照影本等語。核諸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否為他人偽造?如前所述,仍非無疑義,而證人乙○○就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何由他人取得,亦未能提出可能及合理之說明;雖被告丙○○曾與乙○○在同一公司任職,然當時渠等2人並無何交集,且被告丙○○亦於104年間即已離職乙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檢察官僅以被告丙○○曾與證人乙○○於同公司任職,即遽認被告丙○○係利用同事之便擅自取得前開行車執照,並有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一節,此部分推論亦稍嫌率斷。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推論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被告2人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詐欺,亦難以證明被告2人對上情知悉且與「阿達」「小綠」之人有犯意聯絡,雖被告2人對於「阿達」委託經過所述稍有出入或與常情略有不符,然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為何人持有及使用?均乏相關證據以補充檢察官之論述,且除被告2人外,確有第三人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則被告2人所提辯詞即非檢察官所稱幽靈抗辯,況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否偽造亦非無疑,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