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建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5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吳建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吳建稷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處緝獲,並將吳建稷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稷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編│││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號C0000000)經送驗結果│││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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