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貳零伍公克,送驗取樣零點零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7年5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F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8205公克,送驗取樣0.028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7年5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請求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粉1包(毛重0.8205公克,送驗取樣0.028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為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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